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06-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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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無二手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億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向不知情其母林○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郭○億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間開始兼職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及3、4次機車,這台機車是看到賣家要出售,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億,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出售,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沒有成功,告訴人要求退錢,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並使用母親的郵局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 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以8000元購買該部機車,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 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甚詳(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請問此商品還有存貨嗎?」、「被告: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告訴人: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被告:不是訂金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在下訂就好」、「告訴人: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你不用退」、「被告:700郵局的,00000000000000…我有收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可以嗎」、「被告: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驗車驗好了嗎」、「被告: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用好嗎」、「告訴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今天匯…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依此,告訴人就其在臉書網站見被告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依該訊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部機車,並將定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 認被告確有該部二手機車可供出售,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部機車之年份、里程數、零件等具體訊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到賣家在賣,我想說買下來再賣給告訴人,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120頁),則被告張貼該部二手機車之出售訊息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處分權或債權,而無該部機車可供出售予告訴人。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64頁),且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所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被告名下雖有車輛過戶登記,惟無臉書貼文中所稱之該部二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且迄今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任何聯繫資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應待該上游賣家承諾出售後,始得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告知該部機車之具體訊息及要求被告付定金,顯見被告係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辯稱:係轉售二手機車予告訴人,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本案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自始無意退還,而係告訴人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且已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貼文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詐騙所得僅3000元,且已匯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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