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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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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