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09-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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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7755、1 0759、13175、15398、18590、205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偉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 犯行,惟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據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明白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我是求職被騙,被詐騙集團的人抓關起來,才會交付帳戶,我家人有去報案,時間大約是在民國111年10月或11月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其於111年10月從臉書看到求職廣告,便按對方要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北上至桃園不詳處所,隨後被帶到不知名旅館看管,並把手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收走,待約7至8天後,因家人報案失蹤,之後對方載被告至不詳地點放下,再自行搭車返家,惟無法提供正確時地予警方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532號函暨檢送詐欺案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8頁)。又警方係於111年10月30日受理被告父親報案被告失蹤(失蹤時間:111年10月23日17時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尋獲(自行返家撤尋),且尋獲調查筆錄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失蹤原因:去台北工作、聯絡方式:手機,有時候會關機、無遭受不法侵害、無涉入刑事案件被查獲、依法應保護情形欄(空白)等情,亦有清水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9071號函檢送被告失蹤報案及撤銷失蹤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是被告無論於失蹤案件自行到案撤銷失蹤或關於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均未明確指出有遭拘禁、脅迫或其他不法對待才因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部分辯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0頁),所辯自無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調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0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3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