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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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 253、12016、12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 3、28054、28055、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085、24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珮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亨利」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晴、羅○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閔、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陶○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告訴人柳○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柳○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柳○文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柳○文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柳○文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柳○文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⒉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程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設定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原審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第377頁)。然查: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流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號函(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詳見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案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珠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元、告訴附表二編號20之人陳○瓴於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黃○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0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況且,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倘若被告在該虛擬貨幣網站之交易模式,係預先設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由網站自動與不詳買家或不詳賣家媒合成交,再由本案2帳戶自動將款項匯入或匯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19日即已預見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不詳賣家,將於110年8月23日經由「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自動媒合而成交買賣虛擬,進而提前於110年8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其手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⒉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 及有無相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卷第149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再依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存款餘額為5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500元(見偵6091卷第24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存款餘額為26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000元(見偵7253卷第25頁),均無其所稱友人匯入之款項。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431頁),該等交易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其買入及賣出交易款項固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合,然細觀該等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8時45分許,買入金額僅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入金額27萬1000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其在此之前即已賣出金額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183、277至349頁),尚無從說明被告自稱所售出之虛擬貨幣究竟從何而來?復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⒊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見原審卷二第277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顯示為「0」,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本案除告訴人黃○伶、黃○鳳、蔡○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圖是否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截圖,即認該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則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排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⒍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然查,本案2銀行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9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除由被告本人申請外,即係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惟被告堅稱其僅有開通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52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亨利」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⒎從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分別轉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操作 虛擬貨幣網站時,始終認為泰達幣點數為「亨利」所提供,不知其所有之本案2銀行帳戶有被他人利用而有匯入款,是為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爰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有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2家銀行調取前揭資料後,再依職權調取門號09********號申登人資料、登入上開2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之IP位址是否為門號09********號使用行動上網方式而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899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16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信設字第11300026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9374號函及附件網銀設定約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7、181、191、209、251至257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東區、香港九龍、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南投縣埔里、高雄市前鎮區等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及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號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東縣臺東市,該等地區均非被告居住地,足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登入,且非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公訴人並無其餘證明被告係在知悉遭綁定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均如前述,縱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亨利」後,並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備登入網路銀行,且未親自將其本案2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亨利」時,主觀上並未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5、7、9、15、17、21至23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嗣再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詞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騙人數甚眾,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倘若本案仍為有罪判決,則本院判決範圍可能擴張及於移送併辦部分,並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吳錦 龍、游明慧、葉耀群、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設定時間 約定轉帳帳號 1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陵(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0)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蘇○陵,致蘇○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蘇○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91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91卷第77頁) ③告訴人蘇○陵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091卷第85至9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091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1卷第115至1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2 陳○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商所」、「1004專屬客服」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致陳○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將9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1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1卷第41至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1卷第51、97至99頁) 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251卷第59頁) ④告訴人陳○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7251卷第63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7251卷第75至93、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3 林○樺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樺,致林○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7至46頁) ⑵告訴人林○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3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47至48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253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53卷第53至10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4 陳○珠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珠,致陳○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16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陳○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16卷第49至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16卷第57至83頁) ③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2016卷第9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5 涂○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傳送不實之摩根大通JPMorgan投資訊息予涂○晴,致涂○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27至34頁) ⑵告訴人涂○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43至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53、63、85至87頁) ③告訴人涂○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30卷第67至7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30卷第75至8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6 羅○杏(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杏,致羅○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羅○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97至98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103、111、131至135頁) ③告訴人羅○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2030卷第121至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12030卷第145至14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12030卷第154至15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7 黃○玲(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強」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黃○玲,致黃○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將43萬163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52卷第67至77頁) ⑵告訴人黃○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②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52卷第89至91、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52卷第9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8 曾○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慶」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曾○閔,致曾○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曾○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69至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7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19、223至237、241頁) ④告訴人曾○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969卷第23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9 徐○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toki暱稱「獨孤求敗」及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徐○伶,致徐○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將2萬800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徐○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95至1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9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03至21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1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0 柯○嬋(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偉煜」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柯○嬋,致柯○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柯○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8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44至29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1 鄭○華(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鄭○華,致鄭○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將10萬7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36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鄭○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736卷第223至227、23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229至2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736卷第235至24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4736卷第25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2 陶○娟(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來」傳送不實之「新濠天地」投資平臺訊息予陶○娟,致陶○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將5萬元存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陶○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3卷第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見偵363卷第31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7、89、93至9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3 黃○鳳(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偉」(ID:000000000)傳送不實之香港房地產 投資訊息予黃○鳳,致黃○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10時25分許,各將10萬元、6萬9189元(另15元為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6萬9204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黃○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7至29、57至59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7卷第35頁) ④「劉家偉」名片、匯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87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至43頁) 14 陳○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國華」、「黃小軒」傳送不實之彩金石投資訊息予陳○鈴,致陳○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將7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84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84卷第53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84卷第71至75頁)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84卷第121頁) ④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84卷第123至12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5 謝○珮(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PAIRS暱稱「阿振」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期貨投資訊息予謝○珮,致謝○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8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謝○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88卷第47至71、79至89頁) ②告訴人謝○珮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7588卷第73至7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16 蕭○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蕭○均,致蕭○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48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15至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48卷第1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148卷第2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7 蔡○婷(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蔡○婷,致蔡○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各將5萬元、1萬75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蔡○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9至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11至13、33至35頁) ③告訴人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5、23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58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8 吳○翰(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吳○翰,致吳○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5卷一第1至7頁) ⑵告訴人吳○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85卷一第9至10、21至25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11至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85卷一第14至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26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9 羅○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柔,致羅○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將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5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羅○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57卷第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57卷第33、39至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J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57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20 陳○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ROY」及電話告知不實之房地產投資訊息予陳○瓴,致陳○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辦理,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將11萬9000元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48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陳○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陳○瓴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648卷第75至77頁) ②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648卷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8卷第85至8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48卷第87至89、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頁) 21 李○富(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景慧馨」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富,致李○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將1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10卷三第673至681頁) ⑵告訴人李○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810卷三第6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0卷三第671至6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0卷三第717、72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1頁) 22 郭○安(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yuemin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郭○安,致郭○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127至13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3 柳○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3起,向柳○文佯稱在WBF資本此平台投資可以獲利,致柳○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將10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71至7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