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2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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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03 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 、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11月1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12月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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