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12-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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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旭志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陳稱:因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上訴等語;嗣由其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仍坦承本件犯行,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有跟被告確認,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二、㈢所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原判決認定之如其附表編號4、5、6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946元(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已說明分別因實際賠償各告訴人或提領後旋遭逮捕而認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191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尚難憑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部分則無自動交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各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如前揭二、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此部分之輕罪減刑事由。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壯大組織規模,又於集團內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收水等工作,依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亦未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㈥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19至223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復有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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