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17-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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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伶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2、3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佳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佳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由臉書貼文刊登之兼職廣告 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小姐」、「吳經理」等成年人聯絡,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1星期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滿1個月可獲取5萬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輕鬆賺取之報酬,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經理」指示,於112年2月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吳經理」,而容任「曾小姐」、「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戴佳伶知悉「曾小姐」、「吳經理」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曾小姐」、「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購買等值美金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已將款項退回匯款帳戶,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丁○○○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戴佳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5、103、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王○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7372號偵卷第25至33頁;32173號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與「吳經理」、「曾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27372號偵卷第37至41、53至63、66、71、75至77、81至131、366、133至213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或足以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透過網路兼職廣告聯繫之「曾小姐」、「吳經理」,其不懂該工作,不瞭解對方在做什麼,只是按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32173號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足徵被告僅知對方係要使用被告之帳戶,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金錢的存提或轉匯,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倘對方確為合法使用,何須向素無關連、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收取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逕自侵吞、拒絕提領,甚至掛失、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等風險,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報酬,實與常理相悖;參以依被告所述,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1星期即可領取3千至5千元,滿1個月可獲取5萬元報酬(見32173號偵卷第58至59頁),相較於被告供稱其麵攤工作1天1千元,下午3點才下班等語(見32173號偵卷第59頁),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毋須付出勞力,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7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麵攤工作(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諸被告與「曾小姐」、「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時將其身分證字號刻意遮掩,並詢問「曾小姐」有無風險(見27372號偵卷第149、169頁),而「吳經理」傳送「您什麼時候方便去辦一下玉山的 玉山銀行很快就辦理好了」等語後,被告即回稱「我怕又沒辦法過 要跑好多趟」等語(見27372號偵卷第364至365頁),復於要辦理開戶時詢問「吳經理」怎麼跟行員說(見27372號偵卷第366頁),經依上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對於「吳經理」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逕予提供,足認被告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之子王○彰已臨櫃代理匯款68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幸因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將該筆款項撥入本案臺幣帳戶,且事後已退回甲○○之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27372號偵卷第39、66、227、371頁),而詐欺犯罪者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臺幣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使最終詐欺款項未匯入本案臺幣帳戶,致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惟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之子王○彰臨櫃代理匯款68萬元後,因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將該筆款項撥入本案臺幣帳戶,已如前述,詐欺正犯因而未能成功詐取款項,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依上開二、㈢之說明,足認詐欺正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以此部分客觀上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構成幫助洗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②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5、103、105頁),致未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尚有未合;④原判決就後述是否沒收洗錢標的部分未及審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認無從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對象遭詐騙,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幸未匯入本案臺幣帳戶,被告該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原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迄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8千元報酬(見27372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8千元,並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臺幣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購買等值美金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及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8分許,以LINE暱稱「小熊」假冒為乙○○之子致電乙○○,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32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頁) ⑥乙○○與LINE暱稱「小熊」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7至268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9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假冒為丙○○之女致電丙○○,佯稱進行裝潢需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14分許 38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9至230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 ③丙○○與LINE暱稱「Alice(姿妤)」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5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加油」假冒丁○○○之子致電丁○○○,佯稱從事網拍需支付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許 72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 ①丁○○○與LINE暱稱「台灣加油」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2頁) ②丁○○○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3至34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3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4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王維賢」假冒為甲○○之外甥致電甲○○,佯稱因經營公司需繳納貸款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3時許 68萬元 已辦理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撥入,嗣將款項退回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頁) ⑤甲○○與LINE暱稱「王維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25至226頁) ⑥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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