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18-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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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彌補罪愆 ,但於全案審理期間,並無此機會,希望能給予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之機會,並給與合宜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而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前案執行情形,且原審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略稱「(問:有無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無」、「累犯部分因為故意再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53、54頁);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科刑範圍辯論時略稱「(審判長問: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要說明?)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67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且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仍未到庭,顯無和解意願,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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