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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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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