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20-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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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世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世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6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孟世 益(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以及上訴後與告訴人朱香琴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補充說明如下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為刑法第66條前段、第33條第3款所明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立法理由參照),此僅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軍偵字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5至26、30至32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於上訴行認罪之事,仍應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依此,上訴人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仍符合應予以減刑之要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上訴人今提呈上訴理由,行認罪之事,足證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是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適用。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必減),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江專員」遂行詐欺犯行,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無從割裂就減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則被告固提出上訴狀坦承犯行,然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另以其一時失慮,且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不得已之情事,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以及被告於上訴狀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即附件二),可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5至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