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23-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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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奕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承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承奕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關於陳承奕偽造印文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奕(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撤回對於原判決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對違反義務之程 度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明顯有別,同案被告蔣皓宇係車手頭、林君翰為主要車手,被告僅係提供門號之共同正犯,就詐騙款項可分得報酬比例亦有明顯差異,被告係詐騙集團中最無關緊要成員,僅取得微薄報酬,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動輒可分得詐騙款項4%至10%不等報酬不同。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角色僅係將訴外人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林君翰使用,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提供訴外人門號供同案被告林君翰使用之事實,原審亦認定被告並未有實施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行為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輕重不應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毫無差異,否則即有違應審酌刑法第57條臚列10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現亦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機會,積極改過自新,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顯有失慮,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手段、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量處較其餘同案被告為輕之刑度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四、㈢),再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刑度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下之區間,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2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2份、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參,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刑及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上並均予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已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後之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屬輕罪,然與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至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規定已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情節較輕、利潤較低卻未與同案被告林君翰、蔣皓宇為分別刑度之量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然被告僅提供門號及介紹同案被告林君翰加入擔任車手即可獲取2%之利潤,相較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君翰風險實屬較低,所得利潤較同案被告林君翰為低,亦屬當然,而原審量處與同屬較低階層任務之同案被告林君翰之相同刑度,並量處較同案被告蔣皓宇為低之刑度,實已考量各人情節分擔、獲利多寡等情而分別量刑,業已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其此部分量刑上訴之指摘已難認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則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原審所為沒收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即無必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亦未洽,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物之去向及幕後主使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審以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提供門號及介紹同案被告林君翰加入即可獲得報酬)、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可獲取2%)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精神痛苦;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黃清全調解不成,暨參酌告訴人朱界允對於和解的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1頁)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靠家中資助,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81、360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就原審所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40元、1萬2,00 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偽造印文沒收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就「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說明任何理由,上訴爭執此部分沒收偽造印文部分,並非有理,其此部分就偽造印文沒收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㈠ 陳承奕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㈡ 陳承奕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諭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