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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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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