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25-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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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佩珊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珮珊(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50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希望再與未調解的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未曾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後與告訴人黃柏豪、陳怡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依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年紀尚輕,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柏豪、陳怡真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葉冠佑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翠鳳達成調解或和解,但表示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000年00月0日,願意於113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害人鄭翠鳳仍擔心倘若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又會衍生不必要的麻煩,其先生堅持不願意和解,已經失去的錢就算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冠佑、黃柏豪、陳怡真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3萬元、7萬元、5萬2千元現金,相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7成至7成5不等,堪認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因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而依照被告實際履約狀況,亦可合理期待其有意願及能力賠償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而展現其盡力賠償之誠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懷孕即將臨盆待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生產,可預見其產後尚須扶養嗷嗷待哺之稚兒,有其身為母親應盡之責任。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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