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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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告所辯,非可採信。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