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30-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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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灝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灝霖(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惟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敘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未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而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僅在科刑時一併審酌,未盡公允;又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原判決未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所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有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刑之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此一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113卷第269頁、原審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72、196頁),且其個人雖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有本院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科刑有關之事項 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前所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二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原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已在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卻僅在科刑時一併斟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胡○○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就其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僅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已在偵審自白犯行之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指陳原判決未斟酌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而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自述其本案係初次犯罪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伊家中尚有女友、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有關被告實際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一節,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論明,而堪認業經原判決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由之一,被告徒以其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以其所述前開家庭、經濟等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未及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炸雞排為業,月入約5萬元,及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胡○○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不惟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胡○○被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4萬5557元,犯罪後尚屬態度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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