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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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