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32-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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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第14937號 、第17310號、第18028號、第2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之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淑萍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胡淑萍(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25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已經不爭執,願意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果,並非被告無誠意和解,想要再聲請調解,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上訴後對其所犯全部犯行業已坦承,應有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輕,然因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5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縱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尚須量處有期徒刑3月,故請求能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變動,請求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是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應論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尚非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就上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14658卷第35頁、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67頁、第109頁、第18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3、154頁),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適用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素行尚非良好,其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在本案除提供其女兒之郵局帳戶給實施詐欺之「蔡雯琪」(因無證據證明為「蔡雯琪」以外之第三人實施詐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尚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款項,並向其所指示之不詳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蔡雯琪」分工合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示之電子錢包,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假日白天擺攤賣盆栽,平時做網拍公司包裝,為蝦皮網站之賣家,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一子一女需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經審酌 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均為同一天(112年5月29日),時間尚屬集中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且以被告之年齡尚屬年輕,離婚,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尚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環境等情,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併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745、12015號案件(併原審法院)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僅就「刑」部分上訴,是本院自不得就犯罪事實部分加以審理。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僅有提供我女兒郵局帳戶封面給對方,金融卡、存摺、密碼都沒有給,而且該帳戶雖然有聲請網路銀行,但我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以也沒有提供給對方使用,112年5月29日當天所有提款的金額都是對方叫我提領的,對方要求我去買虛擬貨幣也都是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非同人,足見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亦無從移送併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戊○○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吸塵器之訊息,戊○○於112年5月29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戊○○付款後,即會寄出戊○○訂購之吸塵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 15時10分許 1萬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69、70頁)。 2、告訴人戊○○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臉書賣家資訊頁面、存款帳號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1、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3、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77、79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乙○○上網瀏覽後私訊詢問商品是否還未出售,「蔡雯琪」於112年5月29日3時40分許與乙○○聯繫並佯稱:乙○○付款後,即會寄出乙○○訂購之除濕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6時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乙○○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3至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7、5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59、63、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第61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甲○○於112年5月29日17時5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甲○○付款後,即會寄出甲○○訂購之除濕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29、30頁)。 2、告訴人甲○○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5、3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7、69、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第39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提出告訴) 「蔡雯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庚○○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庚○○付款後,即會寄出庚○○訂購之除濕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7時27分許 5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45、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47、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49、105頁)。 4、告訴人庚○○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庚○○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53至55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蔡雯琪」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氣炸鍋之訊息,丙○○於112年5月29日20時5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蔡雯琪」聯繫,「蔡雯琪」乃佯稱:丙○○付款後,即會寄出丙○○訂購之氣炸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3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51、5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33、55、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57、59頁)。 4、被害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63頁)。 5、被害人丙○○與「蔡雯琪」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第64至66頁)。 胡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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