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35-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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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5、1013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罪、刑」部分、編號3「刑」之 部分,暨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部分,甲○○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受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里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將水里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該不詳詐欺人士利用水里郵局帳戶,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戊○○、丙○○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水里郵局帳戶。嗣甲○○依該不詳詐騙人士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水里郵局帳戶即遭警示,剩餘之款項因此圈存而無法提領,嗣甲○○經陳○○提醒而察覺情形有異,乃於112年4月27日報警處理,並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由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甲○○因而未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卷第2至5、19至21、49、50、58至68頁、偵10131號卷第85至89頁),並有水里郵政存簿封面及金融卡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至7、29至37、51至57、74至8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水里郵局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被告雖已依該不詳詐騙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戊○○、丙○○遭詐騙而匯入水里郵局帳戶款項提領出15萬元,然就該等款項並未交予該不詳詐騙人士,而於其配偶陳○○提醒後,察覺情形有異,於報警後,被告將該筆15萬元交予員警扣案,被告因此未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詐騙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丙○○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㊀、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㊁、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之判斷:   ㊀、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2之洗錢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論科,併就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雖有依該不詳詐騙人士之指示,自水里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中之15萬元,然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騙人士,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係成立洗錢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中部分為警查扣之15萬元),悉數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扣案之款項予以諭知沒收,及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於本件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不知情之配偶陳○○之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分工方式,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將告訴人受害款項悉數返還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洗錢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依約履 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及庚○○調解成立,並已悉數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99、100、117、11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之女 陳映汝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以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依調解條件履行,或返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彌補過錯及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戊○○、丁○○、乙○○、庚○○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不詳詐欺人士自112年3月26日起,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佯稱要告訴人戊○○幫忙領取包裹,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 14時48分 61萬1532元 2 丙○○ 不詳詐欺人士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佯稱要告訴人丙○○幫忙領取包裹,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 16時9分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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