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36-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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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763號、 第4890號、第4906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 號、第4911號、第5467號、第5603號、第5875號、第604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608號、第7633號、第8 420號、第8883號、第9015號、第9850號、10050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佑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2408號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12、2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與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達成民 事之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燕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吳麗卿15,000元,且均已於113年9月19日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0號、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再分別與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達成民事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陳延菖、鄭詠承各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綺玉、莫帛翰9,000元,賠償告訴人王智彥15,000元,且均已經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查;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燕束、 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賠償履行完畢,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生活費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帳戶,且被告尚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且造成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之金額亦非低,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因尚在就學期間缺款急於貼補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燕束等人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至於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且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或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為之不當;並綜合被告品行、行為時仍是大學在學學生,現已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任職寵物店,有正當工作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應予退回。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因此,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被告。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已經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審未審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理範圍。因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之依據。且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宮賴政安、洪英丰、胡宗 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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