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37-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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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 君以新臺幣(下同)4907元達成和解,且被告之父親現無工作,僅靠母親維持家中經濟,希望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扶養父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君達成和解,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盧○君4709元,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盧○君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依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盧○君,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王○靜、盧○君、董○頊及林○成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王○靜、盧○君、董○頊及林○成所受損害金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參與分工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及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君以4709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告訴人盧○君實際上既未獲賠償,則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本院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盧○君達成和解,即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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