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40-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