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46-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笪馨伃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笪馨伃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笪馨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笪馨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承認犯罪。但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犯行,惟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簡儒浩(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公司工作,月入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8萬元,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6日1時23分許 99,989元 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6日1時25分許 49,991元 3 112年8月16日1時32分許 49,993元 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5時21分許 2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