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47-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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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莉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鄧○○、洪○○、葉○○等人(下均逕稱其名),致鄭○○、鄧○○、洪○○、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鄭○○、鄧○○、洪○○、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或統稱玉山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 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想要貸款,所以我使用手機goole搜尋貸款,就有出現一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我就在他們在網站留下我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LineID過去,之後就有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及銀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狀況及需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他稱因我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較少,向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Line暱稱「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會比較好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稱「劉志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示去提款。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卷第7至9、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人利用,才提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提領現金交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了美化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 五、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並提供予「劉志偉」使 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派之「文傑」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第1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61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辦理抵押借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每月分期8,490元;又被告主要持有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第一銀行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應繳金額為9萬1,291元,已有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於112年4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85元,且已有全額未繳情形,至本件案發前之112年7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09元,且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39頁),嗣被告父親林永輝於112年8、9月間協助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39萬4,594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稱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公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留下聯絡方式,會由金融顧問30分鐘內聯繫,確認是否符合條件。復參諸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三),確實均在談論貸款及貸款方案等話題,可知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並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劉志偉」指派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上網瀏覽富利寶顧問網,而在該網站留下聯繫電話,嗣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並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作為美化帳戶之用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為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等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至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文傑」,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上網瀏覽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係業界最頂尖債務整合公司,公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在高雄,公司有54年經驗,誠信細心,業界口碑最佳專業理財公司,保證合法低利,快速有效解決客戶任何資金需求。服務內容有三大項「整核貸款服務」、「紓困整貸款限時方案」、「青年超級機車貸方案」,且強調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另該網頁建置之「首頁」、「立即預約」、「產品介紹」、「實際案例」、「注意事項」、「聯絡資訊」均可連結,且有其對應之內容,並非空白,尚嚴正聲明近期該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提醒客戶注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防詐騙專線165等情,足見該網頁建置形式上完整,並非詐欺集團慣用之一頁式網頁,苟未進一步查證,確實有可能令警覺性較低之民眾誤信為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其次,被告在富利寶顧問網留下聯繫資料後,「陳言俊」即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聯繫,「陳言俊」一開始即表示係有收到公司提供之資料,詢問被告是否想諮詢申辦貸款,需要瞭解被告債信條件始有辦法針對條件辦理貸款業務,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被告並提供其銀行交易明細(且告知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勞保異動書,「陳言俊」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等個人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公司資料、2名直系親屬個人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上開資料,且強調「全程皆可保密」(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是「陳言俊」即以貸款公司顧問身分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均屬申辦貸款合理之詢問事項;嗣「陳言俊」要求被告上傳雙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異動書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該等要求復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依此,被告是否可以辨明真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不僅拍照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告知密碼(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而上開資料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陳言俊」係申辦貸款之公司顧問,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參以,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欲讓公司知悉其對外貸款,擔心詢問貸款公司是否會打電話至其公司照會,「陳言俊」尚貼心表示肯定會照會公司,但會避免提到「貸款」字眼(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嗣於112年7月30日並向被告表示已約好公司經理,翌日即去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請被告翌日中午12點休息時間再詢問貸款結果,翌日復拍攝銀行櫃臺前民眾排隊等待辦理事項之照片予被告,表示其在等經理向銀行詢問貸款一事,再度請被告之後再打電話詢問貸款結果,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2、3、4日多次詢問貸款結果,「陳言俊」均表示需等總經理進公司再回覆,之後要求被告加總經理之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嗣「劉志偉」即於112年8月5日(週六)與被告聯繫通話,被告於翌日(週日)向「陳言俊」表示已與總經理(按:即「劉志偉」)通話電話,「劉志偉」要求傳送存摺封面、數位金融帳戶供擬出數據,才能審核貸款,被告傳送存摺封面予「劉志偉」後,「劉志偉」表示將於上班時將存摺資料交與工程師,由工程師研擬貸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陳言俊」再向被告表示等其姑丈(按:即總經理)幫忙處理被告貸款收入部分後,再由其安排後續貸款流程,下週即可送件撥款(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之後「劉志偉」指示被告提領匯至其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時,向被告稱「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了」、「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見原審卷第155、157頁),足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總經理」、「工程師」、「財務長」等職稱,營造其等乃合法申辦貸款之公司,且貸款手續需分層負責之假象,已送件處理中,要求被告耐心等待審核,據此,衡酌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劉志偉」即稱:「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乃公司欲美化帳戶所匯入,故被告提領後需交還公司,公司並確認已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甚且,被告因機車拋錨,未及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偉」指派之人時(見原審卷第237頁),「劉志偉」揚言稱:「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見偵19852卷第35頁、偵20193卷第39頁),被告急切向「陳言俊」表示欲返還款項(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陳言俊」尚以其非公司財務人員無法收受款項為由拒絕收受,佯稱:「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了這些錢」、「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確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資金,被告未依約將提領之款項返還公司,更以強硬姿態佯裝公司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態嚴重假象,再自被告急切地欲將款項返還公司及驚慌稱:「我知道很嚴重」、「我才想要趕快處理」(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誤信「陳言俊」、「劉志偉」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承:我有辦過車貸,該次車貸就是我借款多少錢, 一次匯款那筆金額給我。也有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偵19578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固被告有辦理車貸及個人信貸之經驗,而本件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辦理車貸及信貸之經驗大相逕庭,且美化帳戶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修法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飲料店店員、傢俱公司業務助理、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107、23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負債,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對於「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車貸、信貸之經驗不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遑論明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訊予「劉志偉」,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文傑」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同為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附表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自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8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至15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7月25日下午2:15~下午6:21 被告:你好 陳言俊:你好 陳言俊: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資料 你想諮詢 申辦貸款對嗎?需要了解你的條 件才有辦法針對條件來辦理貸款 業務請問方便通話了解嗎? 被告:6點後可以嗎?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那我等你諮詢後再下班 被告:不好意思 陳言俊:(貼圖) 被告:耽誤到你下班時間 陳言俊:不會啦 等你6點下班聯繫 被告:你好 還是明天5:30在通電話?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你待會有事情喔 陳言俊:那我明天安排時間聯繫 112年7月26日上午8:35~下午6:48 被告:請問你們官網上說不用保人,信用 卡遲繳也可以過件是真的嗎? 陳言俊:要先了解你的條件才有辦法針對 條件來辦理貸款業務請問方便通 話了解嗎? 被告:要這個時間才方便謝謝 陳言俊:有安排時間 5點半聯繫 被告:在忙? 陳言俊:稍等一下 陳言俊:8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 5年 (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0,752元 陳言俊:(語音通話17:09) 被告:郵局的截圖給你可以? 陳言俊:可以 112年7月27日上午8:08~下午6:57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彰銀新臺幣交易明細. pdf」)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 被告:晚點再補傳 陳言俊:好 被告:(傳送交易明細圖檔、檔案、身分 證正反面) 陳言俊:雙證件少一種 健保卡或駕照 陳言俊:密碼 陳言俊:存摺封面 陳言俊:勞保異動書 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 112年7月28日上午7:59~下午2:31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勞保異動.pdf」、存 摺封面) 陳言俊:密碼 被告:Z000000000 陳言俊: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請填寫正確資料以免照會異常導 致退件 全程皆可保密!! 陳言俊: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寫 被告:會打電話來公司照會? 陳言俊:公司肯定會照會 陳言俊:你是不想讓公司知道? 被告:那會保密? 陳言俊:到時候不會提到貸款字眼 被告:了解 112年7月30日下午3:32~下午4:08 陳言俊:莉馨 有再忙嗎 被告:? 被告:不方便接電話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明天已經約好經理早上會去跑銀 行問貸款 陳言俊:你明天12點中午休息再打來詢問 結果 被告:(OK貼圖) 112年7月31日上午8:10~下午1:22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傳送銀行門口照片) 陳言俊:一早好多人 陳言俊: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 陳言俊:你12點在打來詢問進度 被告:好謝謝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1日上午8:10~下午1:37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打電話給你? 陳言俊:還不用 總經理還沒進來公司 陳言俊:我問完後再打給你 被告:好 那今晚不方便接 要明天中午了 陳言俊:莉馨 先跟你說一下 陳言俊:總經理這時間點沒進來就不會進 來公司了 陳言俊:等明天我進來我再問 112年8月2日上午8:36~下午6:29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等總經理進來公司 被告:(OK貼圖) 112年8月3日上午8:06~下午2:3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4日上午8:09~下午5: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我中午再回電 陳言俊:好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看怎麼樣在跟我說 被告:他現在方便通話嗎? 陳言俊:你先加 陳言俊:有回復的話 你在直接打去 被告:好 被告:(語音通話) 112年8月5日下午2:44~下午10:42 被告:哈囉 剛剛有跟總經理通過電話了 他請我傳4個帳號封面給他 陳言俊:下午好 陳言俊:這樣我姑丈有提到哪時候會幫你 用好收入這部分嗎 被告:他是有說明天會請工程師處理 但實際用好剛剛應該是有講到 只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陳言俊:了解 不然確定哪時候的話 提前 跟我說 陳言俊:我好安排後續貸款流程 被告:好 112年8月6日下午3:44~下午4:40 被告:總經理剛傳訊息説明天請工程師 擬方案 我下班後跟他聯繋 陳言俊:OKOK 112年8月7日上午8:24~下午9:05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剛有通過電話了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在提供一個數位帳戶給他 被告:明天才可以擬出數據 被告:才可以審核 陳言俊:這禮拜會弄好嗎? 被告:他是有請我禮拜五請假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上午9: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禮拜五請假幫你用收入? 被告:不知道欸 112年8月9日上午8:12~上午10:21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如果是禮拜五處理好 貸款後續是不是要下禮拜才會 好? 陳言俊:對 下禮拜送件到撥款 被告:了解謝謝 112年8月11日上午8:13~下午5:5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你好 昨天有通話 被告:請我傳帳戶餘額給他 陳言俊:(語音通話)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OKOK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莉馨 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等我一下 陳言俊:我姑丈在找你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怎麼辦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他沒說 被告:我想趕快把錢還給你真的很抱歉 陳言俊:這部分你要跟我姑丈那邊講清楚 被告: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先把錢 轉給你 被告: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 陳言俊: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 陳言俊:你應該是跟我姑丈說 被告:你也是公司的人我轉給你應該也是 一樣的? 陳言俊:不一樣 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 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 了這些錢 陳言俊: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 陳言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 被告:我知道很嚴重 被告:我才想要趕快處理 被告:(無回應) 被告:我現在該怎麼做 陳言俊:你自己去跟我姑丈聯繫說 陳言俊:你的事情我下午已經被我姑丈罵 到臭頭 附表三:被告與Line暱稱「劉志偉」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 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偵19578卷第33至35頁、偵19852 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被告:(取消)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我在談項目 劉志偉:下午4點回公司 劉志偉:妳4點半打給我 被告:不好意思 被告:請問你5:10分方便嗎? 劉志偉:可以我在公司 被告:(無回應) 劉志偉:(語音通話14:12) 被告:(語音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4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你好 劉志偉:妳有喬好請假時間嗎? 被告:明天 劉志偉:妳住彰化嗎? 被告:對喔 劉志偉:方便語音嗎? 被告:我下班後打給你 被告:你好現在方便通話嗎? 被告:(傳送分行據點查詢網頁) 劉志偉:妳好!明天上班給工程師擬方案、妳下班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4:44)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1張)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找時間打給我 被告:(無回應) 被告:現在方便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2:00) 劉志偉:妳好! 被告:你好 劉志偉:(語音通話8:28)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餘額明細再給我(5家銀行) 被告:(傳送彰化市仔尾郵局GOOGLEMAP地圖) 劉志偉:明早8:30打給我!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 了。 劉志偉:早安 劉志偉:(語音通話1:28) 被告:(傳送3張ATM交易明細) 劉志偉:第一、彰化數位沒有提款卡? 被告:有 昨天沒有帶 等一下出門會趕快處理 劉志偉:網銀餘額截圖先給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2張) 被告:傳自拍照給你嗎 劉志偉:怎今天穿著上半身、交通工具 (機車$拍給我)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語音通話1:27) 劉志偉:到台新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1:11) 被告:玉山?還是第一? 劉志偉:第一、彰化 劉志偉:(語音通話0:21) 被告:(傳送截圖2張) 被告:yoyo7870000000il.com 劉志偉:(語音通話4:37) 被告:我剛查詢第一和彰化只能轉3萬 劉志偉: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 劉志偉:玉山網銀轉多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2:23)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 劉志偉:郵局匯款人洪琇媛、匯款32萬。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 我。 劉志偉:彰化市○○路○段000號。 被告:(傳送郵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50) 劉志偉:到了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0:37) 劉志偉:(語音通話1:24) 被告:(語音通話2: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郵局臨櫃提領20萬!好了打給我。 被告:等一人 被告:到我了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0:48)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15)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0:41) 被告:(語音通話0:38)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好到台新等我一下、我問提領數據 劉志偉:台新匯款人鄧○○、匯款38萬。從台北郵局匯款、 劉志偉:台新臨櫃提領268000! 劉志偉:台新等幾個人? 被告:1人 被告: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0:45)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過去中正路一段266號。看到文傑打 給我。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語音通話1: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被告:下午還有去一銀和彰銀嗎 劉志偉:數據要分開時間、等財務長安排、先休息一下 劉志偉:(語音通話0:34) 劉志偉:第一、彰化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傳送第一、彰化網銀餘額截圖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32)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今天數據收集完成。ギ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第一妳一點5分就提領好了!現在電話不接、到底是什 麼情形? 劉志偉:請速回電給我、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劉志偉:拍機車行照片給我都一小時了 被告:(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錢先收好! 劉志偉:彰化還要多久?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傳送台新銀行陳姿云轉帳截圖1張) 劉志偉:妳在彰化銀行馬上匯款到這帳戶! 劉志偉:匯款單傳給我! 劉志偉: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被告:好 劉志偉:妳什麼情形要坦白說我才能處理、妳吞吞吐吐、就算我 想幫妳也要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語音通話1:33) 劉志偉:(語音通話0:16) 劉志偉:3點10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被告:再等一個 被告:他教我先會3萬給你 被告:然後10萬在用其他銀行網銀轉給你 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劉志偉:好10萬在彰化銀行帳戶嗎? 劉志偉:餘額截圖給我看 被告:(傳送網銀存款餘額截圖1張) 被告:(語音通話1:59)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