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50-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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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53、7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成年不久,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為搬貨或超商店員,社會經驗不足,思慮單純,在涉犯本案相同詐騙集團前,未有刑案前科,本次係因為謀生求職,而犯下本案,其僅擔任取款車手,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部分行為,犯罪動機、情節均較輕微,其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49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提供個人照片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且經原審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覽,被告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由原審及本院告知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4、78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9至13、119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62、65至71頁、本院卷第59、60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被告以其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而犯本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 ㈢、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與 告訴人黃文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因被告本件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情形,而固無足採;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未及比較新舊法、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尚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