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52-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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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葳翔、高林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葳翔(下稱黃葳翔)、上訴人即被告高林聖(下稱高林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黃葳翔、高林聖的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刑期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葳翔、高林聖上訴意旨均略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人非累犯,且於本案均未有報酬,應無可加重刑期之因子,然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高於最低刑度1年之刑期,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請法院詳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黃葳翔、高林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黃葳翔、高林聖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黃葳翔、高林聖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黃葳翔、高林聖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黃葳翔、高林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葳翔、高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他們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67號卷第169至172頁、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527至53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葳翔、高林聖為了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又依卷內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顯示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再打給律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69、349頁),可認黃葳翔等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具犯罪組織型態,且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這樣的行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黃葳翔、高林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黃葳翔、高林聖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黃葳翔、高林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麗麗受有高達新臺幣110萬元的財產損害,他們2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黃葳翔、高林聖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麗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且告訴人王麗麗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115頁),黃葳翔、高林聖犯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⑷黃葳翔、高林聖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