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53-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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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志豪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鄭志豪、暱稱「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粘婉柔」與張○○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張○○乃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普誠公司員工「林信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普誠公司及經手人「林信和」收受張○○繳納之款項及鄭志豪為普誠公司之員工「林信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及林信和。再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後前往收取款項,致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予配戴普誠公司員工「林信和」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公園,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張○○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朱家泓」與陳○○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陳○○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暱稱「李惠蘭、朱老師」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啟宸公司及承辦人「楊忠諺」收受唐舶豪繳納之款項(陳○○以其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及鄭志豪為啟宸公司之員工「楊忠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及楊忠諺。再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後前往收取款項,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交付20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陳○○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豪(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因判決過重,不服判決,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又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可見其悔意,因此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5頁),依其上訴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至60、65、73至75、79至84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3年10月18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683號卷第23至28、83、84頁、偵18852號卷第39至41、133、134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4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83號卷第29至32、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852號卷第43至49、57、58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3號卷第21、33至36、39至43、60至66、68、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纹字第113600001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8852號卷第29、51至55、59至63、85至95、97至99、69、73至80、81、8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15頁),並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與暱稱「QqQ」等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前揭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另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成立調解,惟未履行(原審金訴1070號卷第61頁),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卷第6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內,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4683號卷第27、84頁、偵18852號卷第41、134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出 處 1 「理事長」欄位之印文: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經手人」欄位之印文: 「企業蓋章」欄位之印文: 2 「承辦人」欄位之署押: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卷第69頁) 「公司印鑒」欄位之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