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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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