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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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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