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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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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