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62-202502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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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楊筑鈞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芸 林庭毅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顏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編號7、13至15之宣告刑 部分、己○○如其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三編 號2至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己○○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壬○○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3至15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壬○○及其辯護人、卯○○、庚○○亦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②第113至115、257至258頁),是本院就上述部分,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就讀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且 為單親家庭,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均有違誤等語。被告辰○○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巳○○協商和解,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同住家人將頓失依靠,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卯○○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為單親母親,並有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入監服刑將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所涉犯本案情節之惡性,實與提款車手不同,而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癸○○達成調解,嗣於上訴審期間,再與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寅○○、辛○○達成和解,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丑○○部分(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四層帳戶收到第三層帳戶轉匯款項後提款之時間、金額」欄位已載明「甲○○(此部分犯行另送臺灣臺北112年度訴字298號併案審理)」等旨(見原審卷①第77頁),嗣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①第397至435頁)。   是此部分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此部分詐欺等犯行,因未經起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④第345至347、351至353、365至367頁,原審卷①第388至389頁,本院卷②113至114、280頁),且被告壬○○、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7000元、5270元,均已繳交本院扣案,亦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82號、114年贓證保字第21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133、307頁);被告己○○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給付30000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9至510頁),其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2000元,堪認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是被告己○○、甲○○、壬○○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庚○○、辰○○、卯○○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②第41至53、117至137、311至315、卷④405至409、419至421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等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及各自所述單親家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己○○等3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己○○等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辰○○、卯○○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其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庚○○已與被害人丑○○、午○○成立調解,被告卯○○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告辰○○已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333、334、844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3至504、507至510、卷②89至9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卯○○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一節,可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被告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之必要,另被告辰○○、庚○○則尚有其他犯行審理中,宜於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爰不定應執行刑等旨。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均屬輕度量刑。從而,被告庚○○、辰○○、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甲○○如其附表三編號7、13至15、己○○如其附表三 編號1、壬○○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甲○○、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被告己○○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均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被告壬○○與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②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從而,被告己○○、甲○○、壬○○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壬○○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被告己○○已與丙○○成立調解、被告壬○○已與被害人戊○○、癸○○、顏00成立調(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寅○○、辛○○成立調(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334、335、84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99至500、509至511、卷②87至88頁,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②123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辰○○、卯○○、甲○○、己○○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庚○○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己○○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均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被告未○○):   一、公訴意旨另以: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前某時,在與辰○○合租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某處,將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被害人巳○○、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層層轉匯至未○○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辰○○提領轉交收水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因認未○○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巳○○、丁○○之指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辰○○,但否認有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綽號「二哥」之客人佯稱專職虛擬貨幣中間幣商,邀請被告、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但被告當時有穩定之工作,也對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興趣,但鑑於與辰○○同居,彼此照顧生活起居已經數年之久,且日常生活費用也都是辰○○所支出,兩人間情誼如同姊妹,有一定信賴基礎,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無償提供給辰○○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辰○○,嗣被 害人巳○○、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幸子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辰○○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巳○○、丁○○、辰○○證述屬實,暨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證人辰○○就其取得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之緣由,證稱其與女友、被告同住一處,其從事八大行業,並因此結識綽號「二哥」之客人,「二哥」曾詢問其與被告有無興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當時從事「荷官」工作,晚上另有兼職,沒有多餘空閒時間而表示無意願,其本人則因金融帳戶之轉帳、提款已達上限,便以從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被告並不會過問本案帳戶進出之款項,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29至25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又親友間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辰○○與被告係乾姊妹亦係經紀人與小姐之關係,且於案發時同居一處,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基於友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辰○○收受款項之用,難認有違常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綽號「二哥」男子 找被告與辰○○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二哥」稱被告既與辰○○同住,就由辰○○代為操作,被告並與辰○○約定報酬用以貼補家用等語,則被告形式上雖是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交予辰○○,但實質上則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昧平生之「二哥」,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辰○○使用,已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而即便被告知悉辰○○借用之目的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因出借之對象為與其同居且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之人,被告亦未實際操作或與客戶聯繫,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哥」等人據以供為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難採信。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周禹境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需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 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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