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65-2024120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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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無視政府誓 言掃蕩詐欺犯罪的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而被告迄今卻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對填補被害人損害的態度消極,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對被害人所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所量刑度過輕,尚不足以生懲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據,為此檢附告訴人請求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刑,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2頁之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因被告現在監所執行,只有勞作金1,000多元,僅能待其出監後分期償還,然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卷內尚乏證據佐證被告係有資力而故意拒絕賠償,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為高職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經濟貧困,入監前同住家人有阿公、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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