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66-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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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文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楊文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審理中之紀錄,均未見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按前揭說明,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同條例第2條第1款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未及適用前述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錦彬、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