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68-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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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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