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69-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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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