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75-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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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3、412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冠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聯繫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午○○、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納度西羅」指示李冠霖,於附表一「領取人及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及寅○○所寄放內含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等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辰○○、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過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29943卷第10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14、16至17、178頁、原審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偵29943卷第39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25、165至176、184至1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午○○報案資料【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午○○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儒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9、141至142、143、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186、187、189、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5至213、212頁)、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0至71、75至77頁);又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353、35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車馬費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無精神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36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諸情諉為不知。 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大約於112年2月11日左右,因為 朋友綽號「猴子」的人介紹「納度西羅」給我認識,並推薦領包裹的工作給我,說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成功收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如果領超過5個包裹,報酬可以多加到2000元至3000元 ,飯錢與車費都是當日另外給,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答應「納度西羅」的邀約去做,我加入「納度西羅」的飛機之後,就馬上開始工作,我不知道「猴子」、「納度西羅」及我交付包裹「暴徒」之男子之本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我拿到包裹打開確認内容物是提款卡後,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才會給我交付的地點,我把包裹拿到指示地點後,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1253卷第10、11頁、偵15103卷第12、13頁、偵29943卷第193、194、241、242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且綽號「猴子」之人介紹被告為「納度西羅」所屬之詐騙集團工作時,承諾會支付車資及工作等費用,被告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告知「納度西羅」,「納度西羅」再告知會合地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交付被告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知其拿取之包裹裡有他人金融機構提款卡,且係以如此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費用,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再指示特定人前來收取,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明知所收取之包裹係裝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提款卡,因貪圖報酬仍決意為之,而該等提款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致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贓款遭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而與「納度西羅」等人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納度西羅」、「暴徒」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㊂、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午○○、寅○○2人係遭詐騙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納度西羅」指示被告出面取得此2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詐騙告訴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午○○、寅○○2人之帳戶後,復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㊂、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未爭執、否認洗錢犯行,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即向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告訴人寅○○、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該等帳戶內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甲○○等5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乙○○、申○○、巳○○、壬○○、子○○、辰○○、丙○○、己○○、庚○○等人,經原審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法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03、305、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申○○、巳○○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訴人癸○○、戊○○、辛○○、甲○○到庭表達請原審依法判決,希望被告能按時履行,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被告犯後雖知悔悟,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難認被告所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故本院維持原判決量處之刑度)。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午○○、寅○○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午○○、寅○○2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㊂、末就被告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再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與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本院主文)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午○○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午○○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罪刑欄之主文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午○○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辰○○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丙○○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