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78-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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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9、7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下 稱被告)援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诜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又認為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分別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較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矛盾,其法律適用尚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行,其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之寬典,然因法律適用關係,無從直接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雖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觀其所處刑度,猶有過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獲不法利益甚微,且被告生活狀況困頓,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論處,核無違誤。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原審雖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審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僅於量刑併予審酌,且此部分之量刑對整體量刑結果(各宣告刑仍須於1年至7年有期徒刑間量處)並無失當之情(如後述),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欠妥適,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之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有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79、100、101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暨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均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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