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79-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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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幸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瞳(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mary_李」、「Ramen Chen」、「Ives 林」、 劉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自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無犯罪所得以資繳回,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自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非惟提供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再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達128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張林榮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達60萬元,另告訴人陳鎮邦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達68萬元,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額非少,且提供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被告雖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鎮邦、張林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負責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高,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復被告與告訴人陳鎮邦於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15萬元賠償告訴人陳鎮邦,惟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張森榮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其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工作是在家裡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手法雷同、侵害法益相同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本案2罪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復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此外亦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滙款,並由其負責提領滙入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鎮邦、張林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得諒解,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