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