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82-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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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勇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約定全額賠償金56,000元、7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本院卷第69、70、95、9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每月有勞保退休金約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是植物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等原諒,賠償該2名告訴人金額達126,000元,已詳述於前,至於,被告雖未與另2名被害人調解,然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萬2千多元(參原判決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顯然被告已經彌補大部分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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