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84-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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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2號、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3、4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李宜臻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經由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雄哥」之人聯絡,得知要做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之工作。而依李宜臻之知識、經驗,已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匯入,又要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是詐欺取款,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工作,猶為賺取「雄哥」所允諾之報酬,而與「雄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2日之前,以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雄哥」。嗣有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毓荏、黃薏芹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宜臻再依「雄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品儒」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毓荏、黃薏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毓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4號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一審判決這件事情,我是不知 情下被騙的,我沒有拿到雄哥答應我的報償,他一開始說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是單親家庭,請求以罰款的方式,希望判輕一點,我是照上面的人指示去做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當車手的。希望判少幾個月,我有與黃薏芹和解,當初有先給1萬5,剩下的要11月開始給付(審理筆錄)。 我有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走錢,但我當時是不知情的,我那時候是想說這是兼職,沒有想那麼多。我要還學貸及債務,才會想說做兼職,我是不知情的,他跟我說一次有1千元的報酬,但後來沒有給我(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陳毓荏、黃薏芹因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於警詢時指明(見偵40559號卷第15至19頁,偵47713號卷第33至35頁,偵47714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薏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陳毓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40559號卷第21頁、第25至32頁、第39至63頁,偵47713號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三、被告以LINE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雄哥」,附 表一被害人匯入後,被告使用手機APP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附表二第二層之時間、操作轉出到「吳品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李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李宜臻提出與「雄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0559號卷第33至37頁、第85至109頁),經被告操作附表二第二層之轉帳行為後,詐騙集團再進行第三層轉出行為,以此層層轉出,遮斷警方對金流之追查。 四、被告辯稱:轉帳是一種兼職工作,沒有犯罪故意,然查:  ㈠被告與「雄哥」並不認識,被告於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 ,經由LINE與「雄哥」聯絡,得知提供自己銀行帳號,接受匯入再代為轉出,只要操作手機就有錢可賺,故從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5日,聽指示操作手機,轉出多筆到不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0559號卷第81至83頁,偵47713號卷第15至20頁,偵47714號卷第15至21頁,偵10830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22頁、第154至156頁)。  ㈡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轉入的紀錄如下:   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金額 資金去處 112年5月22日 15:11:48 15:19:53 8萬元 、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15:41:34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42:33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20:59:32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23:00:49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3:03:51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3:23:13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27:25、 19:30:12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46:03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21:17:16 1萬8000元 112年5月23日 21:43:48 1萬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22:41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14:53:12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7:43:47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01:38:43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從以上操作紀錄可以得知,被告是隨時聽候「雄哥」差遣, 資金一匯入進來,立刻要轉光,不能留下多餘資金,其實被告每次轉出之後帳戶裡面只剩一百餘元以下的零頭,那也是轉到不能再轉的餘額。被告必須隨時聽候差遣,轉帳非常急迫,這不是什麼正常工作,而是非法工作。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即ATM)到處都有,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並無涉不法,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可使用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如果該人不願拋頭露面,反要求他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衡情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應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從事餐飲業、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犯罪之情(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6至157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上情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㈣被告與「雄哥」既不認識,也不知道「雄哥」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如果這些錢都是來源正當,「雄哥」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需透過被告帳戶出入。而且「雄哥」是監督被告立刻轉出,這種緊迫盯人非常詭異,這不是正常的交易關係,被告對於自己所做奇怪行為可能是違法行為,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同意「雄哥」使用,並依「雄哥」指示轉匯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係掩飾、隱匿贓款之舉措,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又依被告自承:「雄哥」說每轉帳1次,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 酬,但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做,不知「雄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有覺得這不是正常的工作(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原審金訴2947號卷第108頁)。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並操作手機轉出,即可以獲得不相當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自己的帳戶遭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進行轉匯款項則係欲掩飾、隱匿贓款之分工,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22-2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112年5月22-23日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故意,但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本判決附表二件犯罪(見偵40559號卷第79至80頁),仍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㈣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故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雄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量刑審查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提供帳戶及轉帳是一種合法工作云云。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業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故原審判決中就事實認定部分應屬正確。但是原審認為被告偵查中僅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所示之犯行,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則與證據不符。雖然112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是問「..黃薏芹贓詐欺款項,轉入你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致其他帳戶?」,這個問題是只問一個被害人部分,但是被告回答的是「..我總共轉了大概11筆..這11筆單筆大約都是3萬元..都是幫雄哥轉到他指定帳戶。」,最後檢察官問是否認罪,被告說「我承認」(見偵40559號卷第79至80頁)。被告就整體轉了11次都是承認犯罪,這11次當然也包含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被告真意也是都認罪,可從寬認定偵查中有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這部分原審判決敘述「被告始終皆未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第七頁第25行)有所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本院重新量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雄哥」使用,並參與轉匯贓款之行為,與「雄哥」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毓荏因而各至少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證據,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意旨,但是經本院比較後仍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與原審之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由本院於理由補充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且特別敘述「已與告訴人黃薏芹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薏芹11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並承諾給付總金額6萬元賠償,其中1萬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另4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5000元(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93頁),原審已經適度量刑,被告上訴也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的有利因子,因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已確定(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尚未執行完畢,故原審不酌定應執行刑,待確定後一次定應執行刑,減少一事再理風險,本院亦認同此一作法,故暫不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獲得「雄哥」承諾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在犯罪結構裡階級甚低,若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毓荏 陳毓荏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於「收益現在式」之網頁見及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即以「小管家第二收入」、「詩喬」之暱稱,向陳毓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Jobs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毓荏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2 黃薏芹 黃薏芹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於網頁見及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假冒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Jobscoin」之客服人員,向黃薏芹佯稱:可藉由該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薏芹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匯入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 (被告操作手機上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出去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另案被害人 何欣怡 112年5月22日15:11:48轉入8萬元 (轉匯何欣怡8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112年5月22日 15時41分許 【10萬元】至 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毓荏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6:34:32轉出【10萬5000元】到「中華郵政、呂寬柔、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至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薏芹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46分許 【10萬元】至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20:38:26轉出【7萬8000元(+15元手續費)】「中華郵政、呂寬柔、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8:53:52轉出【10萬元(+15元手續費)】陳佳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宣告刑 二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二之編號1(陳毓荏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二之編號2(黃薏芹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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