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89-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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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輕微,且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時均對此犯罪行為坦承不諱,非判決書中所載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其理解自白犯罪之意義,所量刑程度亦有其差異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5、152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把帳戶號碼提供給吳○閎。…因為當時對方有欠我錢,跟我說他要用匯款的給我,才向我要我的帳戶號碼。無任何對價關係」、「(承上,你是否知悉上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我不知情,我是聽台南的員警說我才知道」、「我只是覺得朋友就是要還我錢跟我要帳戶號碼」云云(見偵31757號卷第21、22頁),及於偵訊時辯稱:「我朋友吳○閎要匯款給我,他有多匯錢,要我把多的錢轉過去給他」、「(吳○閎為何匯款給你?)我們因為賭博,他欠我5萬元」云云(見偵7238號卷第3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係因吳○閎積欠債務,為供吳○閎償還債務,始將其帳戶號碼提供予吳○閎匯款等節,而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併此說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葉○夆之財產法易及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及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葉○夆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