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90-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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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120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恩豪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胡恩豪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楊政霆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附表所示之罪,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並無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修正後新增條件之適用,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從而,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其所得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其所得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未遂部分:   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莫金海已察覺有異,於員警陪 同下依指示交付款項,該次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且此部分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也降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甫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擔任車手,經警逮捕無保請回後,旋再與「老闆」取得聯繫,於112年11月3日下午,再為此次犯行,認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未遂犯罪對法益之侵害性,仍認依法減刑較為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所得,故無從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符合未遂減刑要件,且於 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就附表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時,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原審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被告上訴陳稱其自始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因原審有前揭未及考量之減刑事由,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其所共犯之行使偽造工作證及交易收據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宏益」、「曹德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然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莫金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不宜給予過多科刑優惠,且因被告甫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擔任「車手」為警當場逮捕後,旋於同年11月3日擔任「監控手」再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故就被告對告訴人莫金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宜量處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金額,被告本案尚未獲取不法所得,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3千元、父親六十餘歲已退休,目前由其姐姐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洗錢財物占有,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2次犯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 (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紀文賢部分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一般洗錢罪。 ③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莫金海部分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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