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91-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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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員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月25日開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或洪根榮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姓男子」尚有其餘共犯),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劉育瑋、施素美施用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洪根榮郵局帳戶內。「陳姓男子」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復要求洪根榮協助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洪根榮就此次詐欺行為,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洪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根榮臨櫃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陳姓男子」提領、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素美、劉育瑋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素美、劉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根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陳姓男子」使用,並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姓男子」前往大村鄉郵局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看報紙夾報廣告而與「陳姓男子」在7-11員大門市見面,「陳姓男子」初次與我見面,審核我的借款資格,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我才按照「陳姓男子」指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照其指示領錢,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施素美、劉育瑋施用詐術,使施素美、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根榮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當場交付與「陳姓男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施素美、劉育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之行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為67年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原審卷第76頁),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陳姓男子」真實姓名,我是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打電話和「陳姓男子」相約7-11見面,「陳姓男子」要我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7-11,他說要確認可否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到7-11把東西交給他,他就接到一通電話說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包含我要貸款的錢,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他,然後他也把我的帳戶資料拿走,但我回家自己越想越不對,我跟「陳姓男子」只見過這次面,我不知道他的地址,聯繫資料已無留存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陳姓男子」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姓男子」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被告自陳:我回家自己越想越不對等語),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曾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詳如後述),豈有不報警以維護其清白、避免訟累之理?   ⒊且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見報紙刊載收購存摺簿之廣告,撥打廣告上留有之電話聯絡後,得悉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方式取得款項花用,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該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遭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9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大賣場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以電話施用詐術之工具,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95-104頁)。依其被偵辦、審判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利用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工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並未見過「陳姓男子」,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看報紙夾報廣告而見面之「陳姓男子」初次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依「陳姓男子」指示為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⒋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已詢問過銀行、當鋪辦理貸款之事 項,然因債信能力不佳而未通過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陳姓男子」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影印留存,並提供沒有餘額在內之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進行等情(偵8431號卷第118-119頁),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姓男子」,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被偵辦、審判之經歷、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預見「陳姓男子」要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供稱:「陳姓男子」要求我提供帳戶確認是否可正常匯款等語(原審卷第7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提供郵局帳戶給「陳姓男子」,將有金錢於其帳戶流動,被告亦預見流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陳姓男子」提領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並依「陳姓 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被告臨櫃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8-121頁;原審卷第75頁)。觀諸施素美遭詐騙匯款及被告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施素美係於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與「陳姓男子」隔約2分鐘許(即同日12時35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對面停車場,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獨自一人臨櫃提領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9-120頁),並有詐騙帳戶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偵8431號卷第77、79-83頁)。從施素美匯款至被告駕車出現在大村郵局,時間上僅隔約2分鐘而已,顯見「陳姓男子」於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即與被告謀議,由被告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完成前,即與「陳姓男子」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係供「陳姓男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亦可預見「陳姓男子」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陳姓男子」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陳姓男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該「陳姓男子」,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施素美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姓男子」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與「陳姓男子」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2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素美部分,被告因提升犯意而與「陳姓男子」論以共同正犯,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部分,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陳姓男子」使用,即無礙其幫助犯之成立。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陳姓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素美部分為正犯,遽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部分應論以正犯,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 涉犯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聯絡「陳姓男子」,只有接觸「陳姓男子」,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有無其他同夥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顯見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聯繫「陳姓男子」,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及協助領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陳姓男子」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陳姓男子」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陳姓男子」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㈥被告雖聲請調查7-11監視器以找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 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臻明確,縱使查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亦僅係將「陳姓男子」交由檢警單位另案偵辦其犯行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洗錢(或幫助)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於「陳姓男子」於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正犯犯意,而繼續對施素美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至就附表編號2之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姓男子」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洗錢罪(附 表編號2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其量刑及不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4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而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雖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非從刑,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受詐騙金額遭「陳姓男子」提領,然此部分乃屬「陳姓男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陳姓男子」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施素美 (提告) 112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施素美朋友「小楊」,表示:因工作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施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112年3月15日12時37分許,由被告臨櫃現金提款15萬元 1.施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7至68頁,偵緝1019卷第10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73頁、第87至94頁) 3.施素美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5頁) 4.施素美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4至7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6.提領照片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431卷第79至85頁) 洪根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育瑋 112年3月15日14時11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劉育瑋朋友「陳承澤」,表示:因商業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漏載時間,均應予補充)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31分、31分各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55分、59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款、轉帳) 1.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3至6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69頁、第95至100頁) 3.劉育瑋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0頁) 4.劉育瑋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1至72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洪根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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