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93-202411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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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被告所為就新法而言,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應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載敘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石○榮(下稱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上訴主張其希望與本案告訴人談調解,然須待出監後再賠償云云,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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