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96-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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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16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98頁、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最後於同年9月22日 被告前往彰化向被害人王彰宏取簿及提款卡時被警方當場逮捕,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依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加入係同一詐騙集團,且被告前往時點分別為9月7日(廖棟樑)、9月12日(黃春美),從而本件臺中與彰化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加入之同一詐騙集團所發生,僅係因起訴時間、被害人地點不同而分別於不同法院起訴判刑,然彰化地院已判處緩刑,但臺中地院卻未能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與臺中兩名被害人全部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顯有過重。另查本案與另案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因而另行起訴。先起訴已判處緩刑,後起訴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於另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亦已為和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倂予緩刑之機會,惟因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致失此機會,是依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因起訴程序造成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發生。 ㈡次查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廖棟樑於偵查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0萬元,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3月起,有和解書及3至10月匯款單可參;另被害人黃春美於原審時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5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8月起,有和解筆錄及8至10月匯款單為證,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且與兩名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發揮司法修復之功效。被告與父母親及兄嫂等親人合住,感情融洽,有生活照片可參,父母經營聯豊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被告也任職該企業社,從事業務及廢五金之分類整理,工作負責認真,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因為賺取外快,一時受金錢誘惑才為本件錯誤犯行,於偵查中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後悔不已,也知道自己所犯甚為不該,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及被告親人書寫之求情信等件供鈞院參酌。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處於青壯年階段,在家族企業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感化規勸約束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斟酌被告與兩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月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讓被告得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以還款予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廖棟樑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春美部分,則未有犯罪所得,因而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告於本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情狀,且已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行政機關、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動搖對偵查公文書的信賴,所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書說明實務曾有判決 就相類似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其所援引之他案情節係因該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足資適用,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原法定刑規定最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該個案稍嫌過重,乃特別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與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刑度範圍最低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兩者顯然有別,自不宜再就本案被告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親人之陳情書數份及生活照片1紙、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及後續依約履行分期款等相關文件,或屬業經原審依法予以整體審酌,或屬親情之表現及生活之互動,或屬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之依法繼續履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兩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依法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