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98-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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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胤儀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緹虹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6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下合稱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楊雅惠(下稱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犯行,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任何悔意,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有原審113年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葉緹虹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情形,其上訴固無理由,且未指摘㈠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葉緹虹所提出感謝狀、臉書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葉緹虹前因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葉緹虹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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