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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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卜文雖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 被告根本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惠之藉口,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乙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張麗娟等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又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然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但是沒有繳交因為本案所獲得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報酬,所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再被告所犯2次犯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而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騙匯款金額為33萬元、被害人董良生遭詐騙匯款金額為50萬元,原判決固於量刑理由中提及有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沒有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節,但在量刑上是看不出來差別,所以原審的量刑顯然沒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子;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的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被告經手的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依前開㈠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同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均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誤會。又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後並無自首,且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依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內容履行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麗娟之情形),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張麗娟及被害人董良生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原判決誤載為「達成和解」),承諾自113年7月起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然尚未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已將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付等均納入量刑有利及不利評價;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獲取之報酬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供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即報酬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此認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沒收有前揭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