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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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仁晟有罪部分撤銷。 謝仁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仁欽(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另行判決)、陳樺韋(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嘉及張凌天擔任提款車手,陳樺韋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之控車,蔡仁欽及李虹川擔任控車,謝仁晟及許謙則擔任收水。謝仁晟並與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張凌天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蔡仁欽,再由蔡仁欽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由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建文、歐春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仁晟(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第205至208頁、第270至2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跑路缺錢 ,交出我的帳戶,才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因為遭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陳樺韋、許謙喝酒,我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謙來拿,另郭明嘉說我去7-11跟他收錢,我印象中沒有去過7-11,如果我有去,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本案不能以陳樺韋、許謙之片面指述,逕認我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凌天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郭明嘉及陳樺韋,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成」說要介紹我可以賺錢的工作,「阿成」會用TELEGRAM聯繫我,然後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商店交給「阿成」,從我提領的第一筆款項開始,我就都是用人頭帳戶去提領贓款。我有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該次我是持張凌天的提款卡領款,「阿成」指示我去上開永豐銀行領款,領到款項後,我就拿到永豐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阿成」,「阿成」有拿1,200元給我。我去夏都汽車旅館都是找「阿成」喝酒,房間裡還有許謙、蔡仁欽、陳樺韋,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叫傳播。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有時候會說有款項入帳,之後他們會用電腦或手機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收回來的現金彙整好之後,會由一名男子統一將款項交出去,就我的認知,「阿成」跟該名男子在汽車旅館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被告就是「阿成」,他是指示我去領款的人,也是跟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是被告指使我去提領款項,我都依被告指示去領款,他只有指揮我,「阿成」就是被告,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正確,我領的款項是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111年5月5日這筆12萬元我從被告那邊拿到1,200元,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前面將12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3、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依照「阿成」的指示去提領的,我先到夏都汽車旅館跟 「阿成」拿提款卡,「阿成」只有跟我說可以去永豐銀行領 ,一次可以領比較多,我領到錢後,就在夏都汽車旅館將款項全數交給「阿成」,我都是聽「阿成」的指示辦事,被告就是「阿成」,是集團的頭,負責指揮所有詐欺提領行為,贓款最後也是交給他處理,至於會不會再交給其他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112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以張凌天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再拿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領錢是要付汽車旅館費用,我只知道提款卡是要給被告使用的。所有分工內容都是由被告指派,我、許謙和蔡仁欽都會聽從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也在汽車旅館內等語(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綽號叫「阿成」,我跟被告有一同在夏都汽車旅館內,「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都是以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作為喝酒聚會的地方,我是認得被告才能指證,我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所述正確,都有據實陳述。我當初進這個組織是「阿嘉」郭明嘉介紹的,進到組織才認識被告,大家都一直聚在那邊而已,我們講提領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怨恨要陷害被告。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我自己領的部分,一筆是我自己交給「阿成」,另一筆是交給許謙,許謙應該是交給「阿成」,「阿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0至26、30至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3日陪同張凌天去夏都汽車旅館,見到陳樺韋 之後,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該略高,許謙與被告應該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有一起住在夏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該處是我們領款、收水的據點,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跟陳樺韋聯繫的。我有看過陳樺韋將我領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跟許謙。我有看到被告交代陳樺韋工作,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略高,是因為他有指揮別人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也是聽被告指示辦事,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曾經看過陳樺韋將錢交給被告1次,所以我覺得被告地位比較高,但不是111年5月4日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38至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謙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曾於11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是我的,是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錢,所以叫我幫忙領錢,他沒有指示我要去哪一間銀行,我只是就近找一間領款,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交給被告。我有在汽車旅館內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大家就是在那邊喝酒,被告會跟「阿嘉」聊賭博的事情,但是他們如果要講事情的話,都會去隔壁房間或樓下車庫講。我有去過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大部分的時間大家都是在喝酒、唱歌,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看起來是比較有領導地位的人,他會付酒錢、房費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88至第1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與被告認識才加入詐欺集團,我有照被告的指示去幫他提領錢,我提領那一次12萬元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出來喝酒、唱歌,我提領之後把錢交給「阿成」即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是居於主導的地位,陳樺韋也是受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陳樺韋去領錢,也有指示我跟郭明嘉去提領,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被告叫我提領12萬元,他也有叫郭明嘉跟陳樺韋去領詐欺款項,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在夏都時我覺得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我是聽被告指揮,我跟郭明嘉都是一起聽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關於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及許謙均曾聽從被告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乙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82頁)。再者,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自始均坦承犯罪,又已依法具結,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謙來拿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將汽車旅館設為據點以進行詐騙犯罪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除集團內之成員外,自無可能讓其他無關之人自由進出該處 ;又若非極信任之人,其等亦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予無關 之他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不僅不會讓其隨意進入汽車旅館,更無可能將贓款暫寄予被告保管,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本案除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互核相符之指證外,並有被告自承曾與上開同案被告一起出入汽車旅館並收受許謙所交付之贓款等自白,足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指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憑採,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喚上開同案被告進行對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衡酌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欲證明案發當時有無重疊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查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以上,顯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均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同案被告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提領贓款,再向該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本案由蔡仁欽提供張凌天之上開存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張凌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 錢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於本案之前復有持有毒品及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於偵字第39799號卷一第325頁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1台(含藍芽滑鼠)及讀卡機1台都是我的,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而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分次提領之款項各12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除同案被告郭明嘉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分別依指示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建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王志銘」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人在彰化縣○○市之黃建文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黃建文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07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27頁) (3)告訴人黃建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7至144頁) (5)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31至35頁) (6)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3至495頁) (7)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春花 於111年1月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收到邀請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歐春花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歐春花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 (2)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7至13頁) (8)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文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歐春花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6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3 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4 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5 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6 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7 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8 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9 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0 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1 董輝明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2 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3 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5 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6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7 讀卡機1臺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9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