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06-20241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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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岳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林岳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吳凱融調解 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所處刑度顯然過苛,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已如前述,於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凱融遭詐騙匯款共23萬5000元至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筆錄),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與舅舅共同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