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07-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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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祖彬(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卷第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情,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幫助洗錢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其朋友謝盛富向其 借益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帳戶領錢或家人要轉給他,因為他沒錢,也沒辦法開戶,他只說沒有辦法開戶,所以其將益泰公司帳戶借給他,印章、提款卡等也都給他;銀行通知其帳戶凍結時才知道他把東西賣掉;銀行打電話給其才知道帳戶出事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益泰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從而詐欺正犯得以詐騙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告訴人滙款至本件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判太重,其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及守法意識,竟於領空益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受請求即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時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或犯罪所得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實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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